文物督發〔2021〕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文物局,北京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總隊,天津市、重慶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
《文物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試行)》《文物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試行)》《重大文物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已經2021年10月19日國家文物局第23次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文物局
2021年11月5日
文物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提高文物行政執法工作的透明度,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文物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文物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公示工作。
本辦法所稱文物行政執法公示,是指文物行政執法機關通過采取一定載體和方式,在行政執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個環節,依法將本機關的行政執法信息主動向社會公開的活動,以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三條 文物行政執法公示應當按照“誰執法誰公示”的原則,明確公示內容的采集、傳遞、審核、發布職責,及時、主動公開或者公示文物行政執法信息。
第四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行政執法信息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信息統一公示平臺,實現執法信息互聯互通,可采用以下形式進行公示:
(一)政府網站及政務新媒體;
(二)新聞發布會以及電視、報刊、廣播等途徑;
(三)公示欄或者電子顯示屏;
(四)其他公示方式。
第五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結合政府信息公開、權責清單公布、“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等工作,事前公開以下事項:
(一)行政執法主體;
(二)行政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編號等基本信息;
(三)執法機關的職責、權限;
(四)隨機抽查事項清單;
(五)行政執法的執法依據、執法程序;
(六)監督、投訴舉報的方式和途徑;
(七)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救濟途徑、方式和期限等;
(八)其他應當公示的內容。
第六條 新頒布或者修改、廢止的法律、法規、規章引起行政執法公示內容發生變化的,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生效或者廢止后及時更新相關公示內容。
因執法職能調整引起行政執法公示內容發生變化的,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調整后及時更新相關公示內容。
第七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編制并公開本機關文物行政執法流程,明確行政執法事項名稱、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監督方式、責任追究、救濟渠道等內容。
第八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執法工作著裝管理,規范執法車輛標識,公布舉報監督電話。
執法人員開展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執法活動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出具現場檢查、責令改正、處罰決定等執法文書,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執法事項、執法依據、權利義務、救濟途徑等內容,做好告知說明工作。
第九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在事后環節應當主動公開執法機關、執法對象、涉案文物、執法類別、執法結論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應當事后公開的其他行政執法信息。
第十條 文物行政處罰的執法決定信息應當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其他的文物行政執法信息,應當自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法律、法規、規章對公示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開的方式公開行政執法決定。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開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的文號、案件名稱、當事人姓氏或者名稱、違法事實、法律依據、執法決定、執法主體名稱、日期等。
文物行政執法決定書全文公開時,應當隱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執法決定相對人(個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通訊方式、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隱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構建分工明確、職責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執法公示運行機制,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公示內容的收集、整理、匯總、發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三條 文物行政執法公示內容實行審核制,公示事項內容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進行公示。
第十四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公開的公示內容不準確的,應當主動更正。文物行政執法決定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其他原因被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違法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撤回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信息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主動公開的公示內容不準確的,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文物行政執法機關予以更正。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更正要求后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行政執法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行政執法信息,不予公開。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文物行政執法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公開。
第十六條 上級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文物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公示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應當公示而未按規定予以公示的;
(二)應當公示而未及時公示的;
(三)因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隱瞞事實致使公示內容錯誤的;
(四)擅自公示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公示內容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八條 受委托實施文物行政執法的組織開展行政執法公示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文物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文物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全過程記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文物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文物行政執法機關及其所屬文物行政執法人員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過程進行記錄,并全面系統歸檔保存的活動。
第三條 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堅持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全面、準確、真實記錄行政執法行為,全面系統歸檔保存,做到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文物行政執法需要配備執法記錄設備,建立健全文物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及時歸集行政執法信息,提高行政執法記錄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實現文物行政執法信息實時全記錄。執法記錄設備和信息化等所需費用納入文物行政執法等經費予以保障。
第五條 文物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包括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
文字記錄是指以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鑒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程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紙質文件或者電子文件形式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的方式。
音像記錄是指通過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執法記錄設備,實時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記錄的方式。
第六條 依法啟動文物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記錄案件來源和立案情況。
依法不啟動文物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記錄不啟動的原因、告知當事人或者向社會公示等有關情況。
第七條 調查取證、聽證和告知環節應當記錄下列事項:
(一)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執法證件出示的情況;
(二)涉案文物名稱、級別、管理使用單位、安全直接責任人等基本信息;
(三)詢問當事人或證人的,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載明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基本情況、詢問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詢問內容;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的,應當制作證據登記清單,載明取證人、取證日期和證據出處等;
(五)現場檢查(勘驗)的,應當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載明現場檢查(勘驗)的時間、地點、在場人、檢查人、檢查或勘驗情況;
(六)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等情況;
(七)抽樣取證的,應當制作抽樣取證記錄,并出具抽樣物品清單;
(八)采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記錄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啟動理由、具體標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決定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清單;
(九)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聽證等權利,應當記錄告知的方式和內容,并如實記錄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聽證的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聽證當事人相關信息、聽證時間、地點及聽證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記錄的情況。
第八條 決定環節應當記錄下列事項:
(一)承辦人的處理意見及事實理由、法律依據;
(二)承辦機構的處理意見;
(三) 重大文物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和重大文物行政執法決定的集體討論情況;
(四)審批決定意見;
(五)其他需要記錄的情況。
第九條 送達與執行環節應當記錄下列事項:
(一)送達的時間、地點、方式及送達的情況;
(二)當事人履行行政執法決定的情況,其中對于依法應責令改正的,應當記錄核查情況;
(三)告知當事人行政救濟途徑的情況;
(四)其他需要記錄的情況。
第十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根據不同情況記錄以下事項:
(一)直接送達的,由送達人、受送達人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二)郵寄送達的,留存郵寄送達的付郵憑證和回執或者寄達查詢記錄;
(三)留置送達的,應當記錄留置事由、留置地點和時間,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公告送達的,留存書面公告并記錄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以及公告方式和載體。
第十一條 歸檔管理環節應當記錄案件的結案歸檔情況。
第十二條 文字記錄能夠全面有效記錄行政執法行為的,可以不進行音像記錄。
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證據保全、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
對可能直接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場所,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進行全過程音像記錄。
第十三條 全過程音像記錄應當自行政執法行為開始起,至行政執法行為結束止,進行不間斷記錄,不得選擇性記錄。
第十四條 全過程音像記錄應當準確記錄以下內容:
(一)執法現場環境;
(二)執法行為開始和結束的時間;
(三)執法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情況;
(四)涉案文物、涉案場所、設施、設備和財物等;
(五)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調查取證、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過程情況;
(六)其他應當記錄的內容。
第十五條 執法活動結束后,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執法音像資料導出保存。連續工作、異地執法辦案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執法辦案,確實無法及時移交資料的,應當在返回單位后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第十六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做好執法記錄設備的維護、保養和管理,保證執法記錄設備的正常使用。
執法記錄設備錄音錄像過程中,因故障、損壞或者電量不足、存儲空間不足、天氣情況惡劣等原因中止記錄的,應當進行記錄說明。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管理制度,明確專門人員負責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資料的歸檔、保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長期保存音像記錄:
(一)當事人對現場執法有異議或者投訴、信訪的;
(二)當事人逃避、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執法人員參與處置群體性事件、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長期保存的。
第十九條 文字記錄、音像記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按照國家保密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對執法記錄設備反映的執法人員隊容風紀、文明執法情況進行抽檢,對記錄的案卷、音像資料進行檢查,并建立檢查臺賬。
第二十一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數據統計分析,將執法記錄信息運用到案卷評查、執法監督、評議考核、輿情應對、行政決策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屬文物行政執法機關、上級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未按規定儲存或者保護,致使執法記錄信息損毀、滅失的;
(三)修改、刪除或者故意損毀執法記錄信息的;
(四)泄露執法記錄信息的;
(五)其他違反執法記錄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財產權益,由各級文物行政執法機關參照本地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案件、聽證案件等標準,結合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四條 受委托實施文物行政執法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文物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文物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重大文物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文物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對重大文物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執法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四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設立法制審核機構負責本機關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沒有法制審核機構的,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配備專門的法制審核人員負責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機構應當與本機關具體負責文物行政執法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承辦機構)分開設置。
第五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要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在法制審核工作中的作用,特別是針對基層存在的法制審核專業人員數量不足、分布不均等問題,探索建立健全本系統內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統籌調用機制,實現法律專業人才資源共享。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文物行政執法決定,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引發社會風險,公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
(二)直接關系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的;
(三)履行聽證程序的;
(四)案件情況疑難復雜的、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機關執法職責、執法層級、涉及文物的級別及影響、涉案金額等因素,按照執法類別,編制重大文物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事項清單。
第八條 執法承辦機構應當在重大文物行政執法事項調查取證完畢提出處理意見后,送法制審核機構或者法制審核人員進行法制審核。通過法制審核后,提交本文物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九條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前,執法承辦機構應當向法制審核機構或者法制審核人員,提供與擬作出執法決定相關的所有主體、事實、證據和程序等文件材料以及其他應當送審的文件材料。
第十條 法制審核機構和法制審核人員應當對擬作出的重大文物行政執法決定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核: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執法是否超越執法機關法定權限;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一條 法制審核機構和法制審核人員對擬作出的重大文物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出具書面審核意見:
(一)對于主體合法、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裁量基準運用適當、執法文書制作規范的,出具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出具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的審核意見;
(三)對定性不準、法律適用錯誤或者裁量基準運用不當的,出具修正的審核意見;
(四)對超越管轄權限或者濫用職權的,出具不予同意的審核意見;
(五)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糾正的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法制審核機構和法制審核人員應自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制審核工作。案情復雜的,經文物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5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執法承辦機構收到審核同意的法制審核意見的,應當將法制審核意見與相關材料一并報請文物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依法決定。
執法承辦機構收到其他法制審核意見的,應當根據法制審核意見補充材料或者改正。
第十四條 上級文物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通過案卷評查、執法督察等方式對下級文物行政執法機關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文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定期培訓制度,提高法制審核人員的法律素養和業務能力。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提交法制審核而未提交的;
(二)因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隱瞞事實,造成重大執法決定錯誤的;
(三)拒不采納法制審核機構審核意見,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制審核職責的行為。
第十六條 受委托實施文物行政執法的組織開展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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