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中國經濟網北京11月7日訊 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西藏自治區旅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圍繞旅游者、規劃與促進、保護與開發、經營與規范、服務與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方面對西藏自治區旅游業發展進行規范,提升西藏旅游產品文化內涵,培育旅游市場主體,推動建設重要的世界旅游目的地。
此外,條例明確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和個人參與旅游投資、開發、建設和經營。包括開發、建設和經營旅游景區(點)、旅游飯店(賓館)、旅游客運、旅游商品以及從事民族文化旅游、觀光旅游和專項旅游的,享受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相應優惠政策。>>>更多政策可查看中國經濟網“中國文化產業政策庫”
以下為《條例》全文:
西藏自治區旅游條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201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規劃與促進
第四章保護與開發
第五章經營與規范
第六章服務與管理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活動和旅游資源保護開發、規劃編制、產業促進、公共服務、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原則。強化政府規劃指導、資源統籌、公共服務和配套設施建設,發揮市場在配置資源中的決定性作用,形成自主經營、公平競爭、平等交換的旅游市場環境。
第四條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統一規劃、突出特色、融合發展、合理利用、惠民利民、科學保護和可持續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戰略的產業政策,發展特色、高端、精品旅游,提升旅游產品文化內涵,培育旅游市場主體,推動建設重要的世界旅游目的地。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把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游綜合協調機制和激勵機制,完善促進旅游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動區域間旅游合作,優化旅游發展環境,促進旅游業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力度,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市政建設規劃、交通運輸、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統籌兼顧旅游產業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統籌協調、綜合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業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旅游業發展或者通過旅游帶動相關產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十一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旅游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游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旅游服務項目;
(二)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在為其提供旅游服務時,保障其人身、財產安全;
(三)旅游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等部門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
(四)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旅游經營者侵害或者雙方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三)向消費者協會申請調解;
(四)旅游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糾紛發生后自愿達成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德,文明旅游;
(二)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三)自覺保護旅游資源、歷史文化遺產和生態環境;
(四)遵守旅游公共秩序,愛護旅游設施;
(五)對因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規劃與促進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旅游發展規劃,對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保護、旅游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游市場開發、旅游產業發展等進行總體部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游發展規劃,可以編制各類旅游行業專項規劃、新業態旅游規劃。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跨地(市)旅游景區發展規劃、4A級以上景區規劃,指導各地(市)組織編制地(市)旅游發展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交通建設規劃、文物保護規劃、口岸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旅游功能,兼顧旅游業發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做好世界文化遺產、世界自然遺產、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國家地質公園、國家森林公園、國家濕地公園、國家A級景區(點)、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愛國主義教育示范基地、文物保護單位和傳統村落等旅游資源的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旅游資源發展特色旅游產業,開發特色旅游產品,促進相關產業與旅游產業的深度融合發展,豐富旅游產品內涵。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相鄰省(區)的旅游協作。支持邊境和邊遠地區以及區內人口較少民族地區的旅游業發展。積極推進與南亞的旅游交流與合作。
第十九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和個人參與旅游投資、開發、建設和經營。
開發、建設和經營旅游景區(點)、旅游飯店(賓館)、旅游客運、旅游商品以及從事民族文化旅游、觀光旅游和專項旅游的,享受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相應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扶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旅游商品生產加工基地,形成研發、生產、銷售等綜合配套的旅游商品市場體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貸款貼息、以獎代補等優惠措施,鼓勵農牧民以多種形式參與旅游業,扶持農牧民開發具有觀光、民俗、休閑等當地特點的鄉村旅游項目。發揮生態優勢,突出鄉村特色,推動鄉村旅游規范化發展。
第二十二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鄉村旅游納入新農村建設、現代農業、扶貧開發和城鄉一體化發展整體布局,加強鄉村旅游道路、停車場、通訊網絡、給(排)水、綠化以及其他公共服務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交通、游覽標識牌,為鄉村旅游提供良好的發展環境。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鄉村旅游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處理場所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改善鄉村旅游環境衛生。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組織全區整體旅游形象的推廣工作,組織協調旅游宣傳推廣活動和大型旅游節慶活動。自治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開展與港澳臺地區和國際間的旅游交流合作。
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結合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創新旅游營銷模式,組織推廣旅游形象。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旅游主管部門做好本地區旅游形象的推廣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游資源信息庫,加強旅游信息化建設,實行公共信息資源共享,在公共交通樞紐、旅游集散地、A級旅游景區(點)、自駕游基地等場所建立公益性旅游咨詢服務中心,及時發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國家A級旅游景區(點)建立和完善購物、通訊、郵政、支付、給氧點、環境保護等設施。在國家A級旅游景區(點)以外的旅游景區(點),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規劃,統籌規劃旅游景區(點)交通道路、停車場、觀景臺等旅游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在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樞紐和旅游線路設置標準化的旅游交通標示牌和景區(點)指示牌。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鐵路、民航等運輸部門的工作協調,確保運力與旅游產業發展相適應。鐵路、民航、公路等運輸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旅游產業發展的需求,合理安排運力和服務網點,為旅游經營者、旅游者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旅游人力資源開發規劃,制定優惠政策,培養和引進旅游專業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務水平。
自治區鼓勵旅游專業畢業生從事旅游工作。
旅游企業應當積極吸納旅游專業人才。
第四章 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九條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堅持保護優先,保護與開發并重,堅持可持續發展。
旅游資源開發,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登記和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
跨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開發,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
第三十一條 開發經營以自然資源為主的旅游景區(點),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的保護,保持其自然狀態,保障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開發經營以人文資源為主的旅游景區(點),應當保持其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風貌。
重點旅游城鎮的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其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當地特色、歷史風貌和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生態價值的旅游景區(點)實行科學管理,控制游客流量,并向社會公布。
旅游經營者應當根據旅游景區(點)的環境承載能力,合理安排游客流量,對重點景區的日承載量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游資源和設施的義務,不得在旅游景區(點)規劃范圍內從事采礦、采砂、取土、砍伐樹木、排放污染物等影響旅游環境、破壞旅游資源和公共設施的活動。
第五章 經營與規范
第三十四條 國有旅游資源的所有權、經營權可以分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文化遺產、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承包經營、轉讓。
出讓、轉讓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應當報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五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取得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與國有旅游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投資規模、投資期限、建設標準、開發進度、經營期限、環保措施等主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取得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劃和合同進行開發、建設、經營,保障國有旅游資源保值、增值,不得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利益。
取得的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沿線設置景區門票類收費站。
自駕營地、房車營地、露營營地應當在規劃區域內建設或者設立。
第三十八條 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租賃、承包、競買和其他法定形式依法獲得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取得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取得旅游資源經營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受旅游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取得旅游主管部門的許可。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行社的考核,完善考核評級體系。
第四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提供真實、準確的旅游服務信息,按照合同約定和取得的相關質量標準等級提供服務。
旅游經營者應當對所銷售的商品明碼標價,注明商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及計價單位。
第四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經營高風險專項旅游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轉團或者委托轉團的,服務內容及標準不得低于原合同約定的內容和標準;合并團的,不得將不同游覽行程和不同服務標準的游客合并同一團隊接待。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辦理旅行社責任險。
旅行社應當與所接待的旅游者簽訂書面旅游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旅游合同標準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專門的安全管理人員,配置安全設備和設施,保證設備、設施正常運轉和使用,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旅游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向所接待的旅游者告知高原旅游安全知識,協助提供醫療服務。
第四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活動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告知旅游者。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處理,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民族團結,違反社會公德;
(二)侵害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三)誘導、欺騙、強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四)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約定以外的費用;
(五)制作、發布虛假旅游信息,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
(六)擅自改變旅游合同,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中止服務;
(七)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旅游主管部門、導游行業組織和旅行社應當依照《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管理導游人員,完善導游人員考核管理辦法和等級評定辦法。
導游行業組織和旅行社對所委派導游人員的職業行為負責。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應當經導游行業組織或者旅行社委派,導游人員不得擅自承攬導游業務、從事導游活動。導游人員上崗時,應當佩戴導游證,攜帶委派旅行社的團隊行程單;臨時受聘的導游人員還應當攜帶委派單。
第五十條 A級景區(點)應當設立專職講解人員,為旅游者提供講解服務。專職講解人員經地(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培訓后,在本景區(點)從事講解活動。
第五十一條 導游人員、專職講解人員提供講解服務時,應當尊重歷史和事實,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舉止文明、語言規范。
第五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委托導游人員承擔臨時帶團工作的,應當及時向導游人員全額支付完成本次帶團任務的導游人員服務費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游資格的人員從事導游活動。
第五十三條 旅行社和旅游者應當租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車輛,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明確規定運輸安全、運輸工具、運輸線路、運輸時間、運輸費用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旅游飯店(賓館)、家庭旅館、旅游景區(點)應當按照規定的服務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相應等級評定的,不得使用星級等級和A級標志。
第五十五條 旅行社協會、旅游飯店協會和旅游車船協會、導游協會等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規范行業行為,采取制定行業最低價格措施,防止經營者惡性競價,擾亂市場秩序。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和標準化建設,建立行業誠信檔案;開展旅游產品和服務質量咨詢服務,組織有關業務培訓;協助政府規范行業秩序,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
第六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產業綜合管理機制和旅游產業發展協調機制,研究旅游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指導、協調和解決旅游產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產業發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協調機制,做好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旅游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旅游風險預警機制,制定旅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規范自助游管理,提高突發事件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區統一的,涵蓋旅游經營者責任險等險種的高原旅游組合保險體系,指導和監督全區旅游組合保險工作的開展。旅行社、旅游住宿企業、旅游車(船)等企業應當依法投保相應責任險后,參加西藏高原旅游組合保險的統保統籌。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旅游行業和旅游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對旅游行業和旅游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從事旅游客運、旅游景區(點)、購物點、餐飲、住宿、娛樂場所等與旅游有關的經營活動,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的建設和服務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相關地方標準。鼓勵旅游行業協會、旅游經營者制定優于國家、行業、地方的建設和服務標準。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及有關部門為旅游者辦理有關旅行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職業技能和從業人員培訓機制,整合旅游培訓資源,引導、培訓農牧民參與旅游經營。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的旅游執法和投訴受理機構,并向社會公布。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和完善統一的旅游投訴平臺和機制。
第六十四條 旅游景區(點)、旅游飯店(賓館)、旅游車(船)、旅游購物等旅游場所應當標示投訴電話,設置舉報信箱。
第六十五條 依托國家自然資源或者人文資源,投資興建的旅游景區(點)的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依托國家自然資源或者人文資源,商業性投資興建的人造景觀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管理的公益性城市公園、公共博物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示范基地,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六十六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國家4A級(含4A)以上旅游景區(點),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行政府指導價。3A級(含3A)以下旅游景區(點)由景區(點)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行政府指導價。
自治區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開辟為旅游景區(點)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行政府定價。地(市)級以下文物景區(點)的門票價格,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行政府定價。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旅游景區(點)的門票價格,應當綜合旅游景區(點)的類型、等級、地域等因素,舉行聽證會,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八條 旅游景區(點)內旅游項目的價格,應當由經營者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未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旅游經營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調整旅游景區(點)門票和旅游景區(點)內旅游項目的價格。
取得旅游景區(點)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標準建設觀景臺、停車場、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容器等輔助設施。
旅游景區(點)內公共廁所和停車場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十九條 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和旅游景區(點)內旅游項目的價格應當實行明碼標價。
旅游景區(點)可以實行淡、旺季門票價格。
4A級以上景區門票,推行實名網絡預售制度。
第七十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價格。自治區對減免門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由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門票價格減免優惠外,旅游景區(點)對旅行社等團購門票實行的價格優惠率不得超過20%。
第七十一條 4A級以上旅游景區應當設立景區管理部門,管理部門的職責由地(市)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落實旅游產業發展政策和規劃、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提供公共服務以及保障旅游安全、引導農牧民參與旅游經營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其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執法證件;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監督檢查人員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機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執法人員應當公正、文明執法,不得干擾旅游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七十四條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執法檢查工作;如實說明情況并提供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違法行為查處信息共享機制,對需要跨部門、跨地區聯合查處的違法行為進行督辦。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利益;
(二)擅自收取費用;
(三)對他人舉報的違法行為不受理、不辦理,拖延、推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旅游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可以進行檢舉和控告;收到檢舉和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自接到旅游舉報、投訴后,作為第一受理責任人,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予以受理的,及時通知舉報、投訴者;對于舉報、投訴內容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并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旅游經營許可證或者導游證、領隊證。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旅游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
旅游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旅游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游證三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條 導游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私自承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未佩戴導游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旅游客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租用一輛車處以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將非法營運車輛交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參與西藏高原旅游組合保險統保統籌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吊銷相關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分、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旅游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