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中國經濟網北京11月1日訊 為了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促進紅色文化遺址的合理利用,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弘揚紅色文化,傳承紅色基因,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19年9月27日通過,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條例明確了紅色文化遺址,是指反映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具有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的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包括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大戰役、重要戰斗的遺址或者舊址;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烈士陵園和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雕塑、紀念塔祠等紀念設施;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其他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
此外,條例指出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應堅持全面保護與整體保護、搶救性保護與預防性保護、遺址本體保護與周邊環境保護相結合;堅持合理利用,強化教育功能,突出社會效益,確保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更多政策可查看中國經濟網“中國文化產業政策庫”
以下為《公告》和《條例》原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七號)
《山西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19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9月27日
山西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促進紅色文化遺址的合理利用,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弘揚紅色文化,傳承紅色基因,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遺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具有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的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大戰役、重要戰斗的遺址或者舊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
(三)烈士陵園和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雕塑、紀念塔祠等紀念設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其他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
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實行分級保護制度。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堅持全面保護與整體保護、搶救性保護與預防性保護、遺址本體保護與周邊環境保護相結合;堅持合理利用,強化教育功能,突出社會效益,確保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研究解決保護利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日常工作由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自然資源、規劃、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以及史志研究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開展本轄區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法律、法規的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紅色文化遺址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利用紅色文化遺址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調查和認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史志研究機構,制定全省紅色文化遺址認定的標準和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史志研究機構,根據全省紅色文化遺址認定標準和辦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色文化遺址調查、認定工作,提出本行政區域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建議名單,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史志研究機構審核后,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史志研究機構,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建議名單進行審核,確定全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在全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范圍內,根據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確定省級、市級、縣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應當載明紅色文化遺址的名稱、類型、產權歸屬、文化內涵、歷史價值、地理坐標、四至、面積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等內容。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各級紅色文化遺址設置永久性保護標志。
紅色文化遺址已經完全損毀或者消失的,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置紀念標志,建立檔案;需要重建的,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類別、內容、規模以及周邊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編制全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列入各級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遺址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人民政府根據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和現實狀況,合理劃定保護范圍。
列入各級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遺址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核定公布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并公布。
第十七條 在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改(擴)建紅色文化遺址;
(二)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傾倒、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采石、采礦、爆破、開荒、挖掘、取土;
(五)在紅色文化遺址本體及其附屬設施上刻劃、涂抹;
(六)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志、紀念標志;
(七)其他影響、危害、破壞紅色文化遺址安全和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紅色文化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符合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規劃的要求,確保其建設規模、體量、風格、色調與紅色文化遺址歷史風貌相協調。
對紅色文化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已經存在的與紅色文化遺址歷史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全省紅色文化遺址日常保養、維護辦法,指導紅色文化遺址的日常保養、維護工作。
第二十條 紅色文化遺址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由組織或者個人認養的,認養人為保護責任人;
(五)權屬不明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保護責任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保護規劃中涉及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要求;
(二)按照日常保養、維護辦法,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日常保養、維護;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日常監測、監督檢查、維修保養、宣傳教育等工作;
(四)采取防火、防盜、防坍塌等安全措施,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搶救保護措施;
(五)發生危及紅色文化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及時采取有效搶救保護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保護責任人承擔日常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核定公布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需要,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購買或者置換等方式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保護。
第二十三條 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重大修繕,應當報核定公布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紅色文化遺址的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遺址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和公開表彰等方式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利用,應當與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價值、文化內涵相適應,不得改變紅色文化遺址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紅色文化遺址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貶損、丑化等方式利用紅色文化遺址。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太行精神、呂梁精神等革命精神的挖掘,開展紅色文化遺址及相關文物資料文化內涵、歷史價值的研究,編纂、出版、制作紅色文化知識讀本、理論書籍、影視作品,推進數字化保護利用。
鼓勵社會各界開展對紅色文化遺址歷史文化的宣傳、學術研究交流以及紅色文化創意產品的研究開發。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及相關博物館、紀念館,組織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及相關博物館、紀念館,組織開展現場教學、主題教育、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有的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展覽館等收藏研究機構,應當加強紅色文化遺址相關資料、實物的征集、收購和研究。
第二十九條 鼓勵與紅色文化遺址有傳承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同紅色文化遺址管理單位共建共享。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的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旅游發展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和生態建設,發展紅色旅游。
第三十一條 利用紅色文化遺址發展旅游的,其保護責任人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編制紅色文化遺址利用方案,并經核定公布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改(擴)建紅色文化遺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范圍內從事采石、采礦、爆破、開荒、挖掘、取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紅色文化遺址及其附屬設施上刻劃、涂抹,或者損毀、擅自移動、拆除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志、紀念標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歪曲、貶損、丑化等方式利用紅色文化遺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退役軍人事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