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和促進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和發展,文化部自1979年以來發布了一系列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對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等有關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作出了規定。許多有立法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也先后制定了一些保障公共文化設施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為加強我省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管理與使用,省文化廳制定了我省的《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規定》,并于2012年進行了修改。
《規定》是我省文化公益事業領域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規。它的出臺和實施,對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發展各類群眾文化,發展文化公益事業,保障人民群眾開展文化活動的基本需求,有著極其深遠的意義,對發展文化公益事業的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
《規定》對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文化設施作出了明確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的文化設施建設,是大家都比較關注的問題。我們認為,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文化設施,雖然基本上對居住區內的居民開放,但是隨著我國城市住宅商品化的發展,社區越來越成為人民群眾開展文化活動的基地,因此也應該屬于公共文化設施。這類文化設施將有很大的需求,也會有極大的發展空間,因此《規定》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規劃和建設相應的文化設施。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文化設施,應當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人口結構、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沿革、兼顧公眾文化活動的方便與需求,統籌安排,合理規劃。
《規定》指出,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對社會開放,方便公眾活動,不得無故閑置。公共文化設施如果不向公眾開放,沒有得到使用,它們就沒有存在的價值,各級人民政府或社會力量建設它們也失去了意義。當然,我省地域廣闊,各地的情況千差萬別,各類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特點也不盡相同,通過立法規定籠統開放時間不太符合實際。考慮到這些因素,《規定》對于如何向社會開放,提出了一個總的原則,即方便公眾活動,不得無故閑置。
《規定》對公共文化設施的出租行為作出了明確要求,指出國家規定免費開放的博物館、紀念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站)等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出租場地。但可以用于舉辦文物展覽、美術展覽、藝術培訓等文化活動。這些文化活動與設立公共文化設施的宗旨、與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是基本相適應的。有違反《規定》出租公共文化設施行為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這里,需要說明一點的是,公共文化設施是公益性的,但公益性和免費不是一個概念。目前公共文化設施中有許多項目是不收費的,比如圖書閱覽、外借以及一些不需要提供專門服務的場地。但是,許多服務項目需要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投入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資金,并且會造成一定的損耗,需要維護,而這些費用并沒有都包括在國家撥付的事業費中,換言之,單靠國家撥付的事業費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就這些項目向接受服務的公眾適當收取費用,才能夠使公共文化設施正常運轉。因此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在諸如文獻復印等方面的服務適當收取費用。
但是,公共文化設施畢竟是公益性的,它不是經營性資產,不以營利為目的,只是為了支付水、電、氣等一些必要的成本開支。因此,和一般的企業經營活動相比較,公共文化設施的收費要受到限制。一是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二是各項收入應當用于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像企業利潤一樣用于分紅。需要收取費用的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設施的功能、特點,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規定》對近年來城市建設過程中拆除公共文化設施得不到重建的現象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強調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設施的功能、用途的前提是“因城鄉建設確需”,這意味著只有在城鄉建設確實需要的情況下,才有可能這樣做。只要還有別的方法可以代替,還有一點希望可以保持該公共文化設施的存在,就不能拆除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 其次,《規定》對政府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行為從程序上進行了嚴格限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三,《規定》規定,經批準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必須按照先建設后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擇地重建。重新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建設面積和標準不得低于國家標準。